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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527号

绍兴市粮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力天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粮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力天啤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27号原告绍兴市粮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A区***号。法定代表人祝刚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徐晓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力天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前庄村。法定代表人沈菊英,董事长。

原告绍兴市粮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力天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粮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力天啤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粮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粳米、白砂糖等物品,共计货款22,634元。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开具出票期分别为10月24日、10月29日的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二份,票面金额分别为8,200元和14,414元。但被告一直以帐上无款为由要求原告暂缓将支票交入银行,结果等支票有效期超过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634元并支付从2002年11月9日起至2003年11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1,734.83元。被告绍兴力天啤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9月16日、10月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价值14414元,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2、2002年10月24日、10月29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二份,金额22,634元,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22,634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安昌支行调查,原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予抵扣、2002年10月24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开具的转帐支票的帐户内只有存款46.10元。被告绍兴力天啤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2002年9月中旬至10月下旬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粳米、白砂糖等,价值22,634元。被告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10月29日开具相同价值的转帐支票付款。但因被告帐上无款,至今未付,双方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副食品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自己承诺的日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力天啤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粮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34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34.83元,合计24,368.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