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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64号

梁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7日被留置盘问,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古镇城隍庙桥上,见一女子脖子上挂有手机,追上去一把夺得严某挂着的威科牌VG100型双频翻盖手机后逃走。几天后,受害人严某通过堂兄帮助以200元钱要回被抢的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严大湖的证言,书证购买手机的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绍兴县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之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八月九日起至

二○○三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国贞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