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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63号

周胜、何顺江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胜,农民。2003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何顺江,又名何贵钢,农民。2003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何贵红,农民。2003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03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胜、何顺江、何贵红、黄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夏艳芬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胜、何顺江、何贵红、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胜、何顺江、何贵红、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03年4月至7月在嘉善县魏塘镇、干窑镇某地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3810余元、15550余元、14800余元、1379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当庭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有:失主陈友炳、顾静娟、虞雪英、陈忠华、陆雪妹等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68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胜、何顺江、何贵红共同盗窃1、2003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胜、何顺江、何贵红至嘉善县魏塘镇商城10号、13号、15号、16号、17号、22号、93号副食品批发部,撬卷帘门入室,共窃得人民币800余元。赃款三人平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友炳、顾静娟、虞雪英、陈忠华、陆雪妹、高中于、颜炳浩的陈述,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2、200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胜、何顺江、何贵红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828号魏塘粮管所商城综合经营部,撬卷帘门入室,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人民币11400余元)、电瓶车一辆、(硬)中华牌香烟1包、精品大红鹰牌香烟2包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次日保险箱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姚锋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二)被告人周胜、黄某共同盗窃1、200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胜、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商盛秋居3幢3梯楼下,窃得曾佩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30元。随后二人又至金嘉大道70幢西梯楼下,窃得曹国荣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两车销赃得款8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曾佩香、曹国荣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2、200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胜、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塘20号门前,正欲行窃时因发现有人,周胜即刻逃离现场,黄某一人窃得费永歧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由摩托车汽油机和三轮车特加位组装而成)一辆,价值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费永歧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三)被告人周胜、何顺江共同盗窃2003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胜、何顺江至嘉善县干窑镇叶秋路215号百事通通讯店,撬窗入室正欲行窃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失主陶红的陈述及证人葛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四)被告人周胜伙同他人或单独犯罪1、2003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胜伙同他人至嘉善魏塘镇东升路附近一弄堂内,窃得劳纪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两人和被告人何顺江一同前往嘉兴洪合销赃,得款6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劳纪根陈述,被告人何顺江的交代,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胜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2、200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长家浜28号李世兵租房,插片入室,窃得海信C520CDMA手机1部及衣服等物,价值人民币665元。后将手机送给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李世兵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交代,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3、2003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周胜至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38号杨旭锋租房,随手将一只正放在窗台上充电的爱立信T20型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2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杨旭锋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五)被告人何顺江单独盗窃200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顺江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西项浜41号邓成宽租房,从衣服内窃得人民币500元。随后又至隔壁阎艳丽租房,从一铁盒内窃得人民币2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邓成宽、阎艳丽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六)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1、200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杨浜姚再良家,窃得南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姚再良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2、200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周端平工作室附近,将孙熙停在该处的昌河面包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窃得公文包二只及包内的墨镜、运动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孙熙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3、2003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银城苑12号楼附近一仓库门口,窃得张二武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失主张二武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4、2003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银城苑12幢4梯楼下,撬开锁链,窃得张林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林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5、2003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新村南浜姜新横租房前的院子里,窃得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姜新横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关于在押人员黄某检举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检举共同盗窃保险箱的犯罪事实,且协作公安机关抓获他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2)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胜、何顺江、何贵红、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3810余元、15550余元、14800余元、1379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检举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何贵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9日起至200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弛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