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新法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金花路分理处(以下简称金花路分理处),住所地本市金花北路甲字付*号。负责人赵光明,主任。被执行人陕西省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义,经理。金花路分理处与装饰公司借款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的(2003)新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花路分理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金花路分理处对其尚未受偿的本金4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3095元、执行费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权利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3)新法执字第11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九红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永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