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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22号

钱俊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08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俊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俊辉,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小云,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3〕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俊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俊辉及其辩护人侯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钱俊辉与钱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决定,携带水果刀去抢出租摩托车。同日3时许,钱俊辉携带一把水果刀与钱某在惠东县黄埠镇第二小学附近路段乘坐被害人宋某文的一辆豪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当车行至黄埠镇金华三路湘军府湘菜馆门前路段停下时,钱某突然上前拔掉宋的摩托车钥匙,宋害怕即弃车跑开。得手后,上述二人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当天5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岭镇兴埔路丰速网吧附近将钱某、钱俊辉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钱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钱俊辉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俊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侯小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俊辉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钱俊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基于被告人钱俊辉积极认罪,系初犯,属从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建议判处被告人钱俊辉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钱俊辉与同案人钱某(另案处理)在吉隆镇星海网吧上网后回到出租屋,商量进行抢劫。之后,被告人钱俊辉携带一把水果刀,与钱某步行至惠东县吉隆镇第二小学附近遇见骑着摩托车搭客的被害人宋某文。二人谎称要去黄埠镇金华三路,谈好价钱后,即搭乘被害人宋某文的摩托车前往惠东县黄埠镇金华三路。当摩托车行驶至金华三路湘军府湘菜馆门前路段时,钱某叫被害人宋某文停车,突然上前拔掉宋的摩托车钥匙,宋害怕即弃车跑开。得手后,由钱某驾驶该摩托车载着钱俊辉逃离现场。后宋某文等人通过摩托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在大岭镇兴埔路丰速网吧门口附近找到钱某、钱俊辉及被抢的摩托车,并报警。当天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大岭镇兴埔路丰速网吧附近将钱某、钱俊辉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摩托车一辆。2013年8月27日,被害人宋某文出具谅解书,对钱某及钱俊辉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被告人钱俊辉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钱俊辉于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钱俊辉抢劫现场的方位、地点及周边环境概况,并经被告人钱俊辉现场指认确认。4、被害人宋某文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20分许,宋某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摩托车在吉隆镇第二小学路口附近兜客。有两名男子向其招手示意搭乘摩托车,并叫载他们到金华三路,谈好价钱后,宋就载着他们往金华三路方向走,当行至金华三路中段,穿白色上衣的那名男子叫宋载他们进巷子去,宋不肯,并停车熄火。接着穿白色上衣的那名男子就下车来拔掉宋的摩托车钥匙,宋见状马上下车,顺手把摩托车一推就弃车跑了,穿黑色上衣的追了几米就折回头骑着宋的摩托车逃走了。宋的摩托车被抢后,马上打电话给其堂哥宋某,叫宋某用卫星定位摩托车去向。后宋某文、宋某以及一名外号叫湖北的老乡一起根据卫星定位追踪。通过卫星定位确定摩托车在惠东大岭镇丰速网吧,三人来到丰速网吧门口时,见离网吧不远有两个走着路的男子像是抢劫摩托车的歹徒,并上前追问,那二人撒腿就跑,宋某文某追上去将他们抓获,并对那二人进行殴打,路过的群众得知是抢劫,也参与殴打。之后那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告诉宋摩托车停在网吧停车场,且并将摩托车钥匙也还给了宋,宋找回摩托车就报警了。5、证人宋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5月14日3时20分左右,其接到堂弟宋某文电话称其摩托车在金华三路被抢了,叫其用手机定位查看摩托车去向。宋某用手机定位查看摩托车的位置在大岭镇丰速网吧,于是就和宋某文、“湖北”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岭丰速网吧。宋某文在门口遇见抢劫他摩托车的嫌疑人,对方看到宋等人就逃跑,宋某等人追上去并对嫌疑人进行殴打,并追问摩托车放哪了,后面群众多了也参与殴打,嫌疑人交出钥匙并告知摩托车停放在网吧内,将摩托车开出后,就打电话报警了。6、被告人钱俊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钱俊辉与同案人钱某在吉隆镇星海网吧上完网后回到出租屋,商量进行抢劫。钱某在出租屋拿一把水果刀给钱俊辉后两人就出门了。二人步行至吉隆镇鞋城圣斗士网吧附近时钱某拦了一辆摩托车说到吉隆金华三路,钱某先上车坐前面钱俊辉坐后面,一起坐出租摩托车到了金华三路山边没有人的地方,钱某就说停车,那摩托车司机一停钱某马上从车上跳下来并将摩托车钥匙拔掉,钱俊辉紧接着下车,摩托车司机看见二钱拔了他摩托车钥匙马上就跑,然后由钱某开抢来的摩托车载着钱俊辉往惠东县大岭镇方向走,到了惠东县大岭镇风速网吧门前,钱某说下车买点吃的,钱俊辉刚停好车没走多远被事主从尾追上来将钱俊辉及钱某抓住。7、同案人钱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钱某与钱俊辉在吉隆镇星海网吧上完网后,钱某与钱俊辉商量决定抢劫,二人就在吉隆镇第二小学附近路边等。后二人拦了一辆摩托车叫摩托车司机载他们去金华三路,双方谈好价钱后钱俊辉和钱某就坐上摩托车,钱某坐中间,钱俊辉坐后面。当行至金华三路时,钱某叫摩托车司机将车停下来,下车后钱某将摩托车上的钥匙拔了,摩托车司机看到后立即把摩托车摔倒在地上就跑开了。二钱得手后就由钱某开车载着钱俊辉沿广汕公路惠州方向逃跑,一直把摩托车驾驶到大岭镇丰速网吧附近路边,二钱停下来买水,这时几名事主追上来,二钱没来得及逃跑就被事主几个人及在场的群众殴打,后被民警抓获。8、辨认笔录(1)同案人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钱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于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在吉隆镇金华三路参与抢劫的同案犯钱俊辉。(2)被害人宋某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宋某文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钱俊辉)就是于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在吉隆镇金华三路抢劫摩托车的其中一名男子。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俊辉处缴获涉案豪江牌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10、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车牌号为赣C×××**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害人宋某文。11、惠东价鉴字[2013]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牌号为赣C×××**豪江牌HJ125-3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100元。12、谅解书,证实2013年8月27日,被害人宋某文出具谅解书,表示被抢财物摩托车已经找回,特向司法机关提出谅解钱某及钱俊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伙同钱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俊辉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侯小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俊辉携带凶器积极参与作案,在犯罪过程中并非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及量刑意见一并不予采纳。被告人钱俊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钱俊辉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俊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小龙

代理

审判员  吴润明

人民陪审员  余国珍二○一三年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美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