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朱国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波(一般代理),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强,嘉善县食品公司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平与被告郑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理,于2003年6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于2003年8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3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由金田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魏塘镇玉兰冬青里北起3号店面出售给原告,总价人民币283000元,原告付定金10000元,约定违约金50000元,原告于被告办妥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全部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天开始履行,原告交被告定金10000元,双方共同去县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交付有关过户凭证,房产交易所受理了申请,只等被告去交税后即可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4月28日被告及中介人于奎根要求原告先支付一半购房款,否则将不再履行协议,双方协商未果,中介人唐宝根于4月28日去房产交易所领回有关交易的凭证。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约定违约金50000元;3、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伟强辩称,购房协议中约定何时何月过户手续办妥日后付清全部购房款。关于过户问题,只要过户手续完成就算办妥了,并不是房产证办好。协议也没有约定房产证办好后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易的有关材料已交给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也受理了房地产交易申请,说明过户手续已办妥。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原告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50000元、返还定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金田信息服务中心的介绍下,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嘉善县玉兰冬青里北起3号店面,建筑面积80.4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83000元,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0000元(如果不受理过户,被告退还给原告10000元)。附加条款第1条,关于交清购房款:何时何月过户手续办妥日后付清全部购房款。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签协当天,原、被告及金田信息服务中心的于奎根、唐宝根一起到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房地产管理处经审查后受理了房地产交易的申请,原告当着被告及中介人的面,在购房协议第5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后,添加了:约定违约金50000元。当天,被告收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次日,被告及于奎根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但原告还在筹款,无法支付,金田信息中心的唐宝根考虑到房屋交易安全,于2003年4月28日征得被告同意,到房地产管理处将房产证原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材料取回。原告认为应将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再付款,被告私自变更付款约定,且取回交易的有关材料,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转让的座落在嘉善县玉兰冬青里北起3号店面房产证上的产权人系平小玲,平小玲已将该房卖给被告,由被告实际控制占有,并已出租给他人。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房地产交易受理材料四份、取回交易材料一份、于奎根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协议附加条款第1条“关于交清购房款:何时何月过户手续办妥日后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才算过户手续办妥,被告则认为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材料交给房地产管理处并受理,过户手续就办妥。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原、被告交易的房屋数额较大,按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证人于奎根证实房款应在受理后付清的证言,现原告认为在房产证办好后再付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在房地产管理处受理房产交易手续后,原告未付款的情况下,由中介人取回交易材料,符合客观实际,未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50000元、返还定金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国平与被告郑伟强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50000元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0元,诉前保全费1935元,合计4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庄 育
代理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