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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89号

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9-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6日和5月5日,被告人沈某伙同项建金、陈少华、李善松挑头放资,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宾馆及江塘村组织人进行赌博二次,被告人从中获利11,000元。归案后,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参赌人员童某某、唐某某、邵某某、洪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为参与赌博者提供赌资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非法获利款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