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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95号

陆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甲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理,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名陆某乙。因被告脾气古怪,无故对原告猜疑,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

原告于2002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但夫妻仍无和好的行动,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陆某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2)善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主体资格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嘉善县惠民镇东海路2幢501室商品住房一套,价值40000元;被告沈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儿子从小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如处理好子女及财产问题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法庭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共同财产有商品住房一套不到40000元,只有35000元。除原告所述的住房一套外,共同财产还有:1996年所购浙F×××××摩托车一辆,购价5290元;1997年4月14日所购手机一部,购价1750元;1997年4月18日所购摩托罗拉寻呼机一部,购价1165元;2000年12月所购爱立信手机一部,购价2200元;浙F×××××海王星摩托车一辆,购价15000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购入床一只、彩电一台,价值4000元。另外,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VC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情况,认为:关于商品住房一套的价值问题,同意被告35000元的意见。1996年所购浙F×××××摩托车一辆早已卖掉、1997年4月14日所购手机一部、1997年4月18日所购摩托罗拉寻呼机一部、2000年12月所购爱立信手机一部均已丢失。浙F×××××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的价值现仅为6000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购入床一只、彩电一台,价值只有10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名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经常回家较晚,引起被告怀疑,导致夫妻争吵。2002年8月夫妻为家庭琐事再次争吵,原告遂于2002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但夫妻仍无和好的行动,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VC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嘉善县惠民镇东海路2幢501室商品住房一套,价值35000元;浙F×××××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床一只、彩电一台,价值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较晚回家,2002年12月,虽经本院判决,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但夫妻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未有和好的表现,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儿子从小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由其抚养比较有利。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中的浙F×××××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购摩托罗拉寻呼机一部、爱立信手机一部均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己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儿子陆某乙随被告沈某共同生活;原告陆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和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VC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嘉善县惠民镇东海路2幢501室商品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床一只、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贴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差额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锦明

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