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银毛,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源。
原告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为与被告蒋洪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日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蒋洪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日,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与被告订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承包金1万元;对被告在上个承包期内,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所提供给被告的流动资金20万元,被告承诺在该承包期内分批归还。后被告未归还流动资金20万元,也未支付承包金1万元,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主管部门正在清理该公司债权、债务。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承包金1万元;归还流动资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7年4月22日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下属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确立了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承包期为3年;2、1997年5月8日保证借款合同和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期间,原告作为劳动就业管理部门为扶持失业人员生产自救,根据被告申请向其提供了流动资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8日至1997年8月9日。3、2000年5月1日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承包协议到期后,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承包金为1万元,被告于2000年6月付0.5万元、同年12月付0.5万元。被告还就欠原告的20万元流动资金作了还款计划,即被告于2000年6月底前归还5万元,在10月底前归还5万元,在12月底前归还5万元,在2001年3月底前归还5万元,原告亦盖章予以了确认。4、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原告及时清理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5、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6、2002年2月23日催款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20万元,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期限为3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原告作为主管部门予以了鉴证。同年5月9日,原告为扶持被告经营企业生产自救,与被告及保证人嘉善县魏塘五金建材商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流动资金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8月9日。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该承包协议到期后,即2000年5月1日,被告与原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承包金1万元,被告于2000年6月付0.5万元、12月付0.5万元,并对被告未归还原告的20万元流动资金作了约定,被告承诺在2000年6月底前归还5万元、在10月底前归还5万元、在12月底前归还5万元、在2003年3月底前归还5万元,原告作为原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主管部门及20万元借款债权人在该协议盖章确认。后被告未支付承包金,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0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另查明,原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系原告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2002年10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原告作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正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原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清理原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嘉善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曾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就承包金主张过权利,即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金1万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该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洪源欠原告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单文军
审 判 员 洪 亮
代理
审判员 朱锡锋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