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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75号

王某甲、卞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光金、王光景,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文盲,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陈集乡万圩村崔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卞某,绰号“小黑”,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高庄乡*楼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又名陈从好,绰号毛义,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宿洲市永镇派出所大圩村后*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高庄乡*楼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年某,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陈集乡永佛村后圩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建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绰号“红宾”,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高庄乡*楼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卞某、陈某、王某乙、年某、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故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份一天夜,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卞某、王某乙、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广场工地,窃得40余根钢管,重约1300斤,价值人民币约1700元。2003年4月份一夜,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广场工地,窃得12根钢管,重约150斤,价值人民币约190元。2003年4月份一夜,被告人王某甲、卞某、王某乙、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广场工地,窃得10根钢管,重约420斤,价值人民币约450元。2003年4月份一夜,被告人王某甲、卞某、陈某、王某乙、年某至魏塘镇华都广场工地,窃得30根钢管,重约760斤,价值人民币约1100元。2003年4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卞某、陈某、王某丙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永丰桥工地,窃得重约210斤的5根钢管及重约1085斤的7根槽钢,总计价值人民币约179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指控其参与2003年4月21日盗窃钢管、槽钢是事实,其余未参与盗窃。其余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卜建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犯罪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事实中窃得钢管的数量应认定为30多根,而不是40根。被告人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意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一天夜,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卞某、王某乙、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广场工地,窃得40余根钢管,重约1300斤,价值人民币1720余元。2003年4月份一夜,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广场工地,窃得12根钢管,重约150斤,价值人民币190余元。2003年4月份一夜,被告人王某甲、卞某、王某乙、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广场工地,窃得10根钢管,重约300斤,价值人民币约390余元。2003年4月份一夜,被告人王某甲、卞某、陈某、王某乙、年某至魏塘镇华都广场工地,窃得30根钢管,重约530斤,价值人民币约700余元。2003年4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卞某、陈某、王某丙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永丰桥工地,窃得重约210斤的5根钢管及重约1085斤的7根槽钢,总计价值人民币约179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沈某证言,证实华都广场工地、永丰桥工地被盗钢管、槽钢的事实;2、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钢管、槽钢的价值;3、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照片的辨认,确认本案的同案犯;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5、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在今年4月份与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卞某、年某在华都广场工地盗窃钢管及数量、销赃得款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在今年4月份与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卞某在华都广场工地盗窃钢管及数量、销赃得款的事实;7、除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3节事实予以否认外,其余五被告人当庭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卞某、陈某、王某乙、年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次数分别为5次、4次、4次、4次、3次、2次,盗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790余元、4600余元、4400余元、3000余元、2810余元、198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关于除2003年4月21日盗窃钢管、槽钢是事实外,未参与其余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应予认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年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事实方面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4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虹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