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孟宕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水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宕福为与被告孟水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孟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宕福诉称,2002年12月1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被告为清理各自房屋附近的杂物而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就一把抓住我的胸口,用拳头打击我的左眼睛处。我被打倒在地后,被告还继续殴打我的头部、胸部及肩部等处,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当天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头部受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眼结膜出血,共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6,282.5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82.52元、误工费60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合计8,886.55元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孟水木辩称,2002年12月1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被告为清理各自房屋附近的杂物发生争吵属实,后双方互殴。而造成原、被告纠纷的产生并至双方互殴的主要起因在于原告,且原告伤后在治疗过程中的医药费不尽合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家曾有结怨。
原告原居住地的老屋(位于绍兴县福全镇洪家墩村)与被告的住所相邻。2002年12月18日原告从市区住所地去福全镇洪家墩整理老屋。当天7时30分左右,被告孟水木在自己家门口干活时,看到原告孟宕福在屋后拿杂物,就说:“宕福,你把修屋掉下来落在我破缸内的砖头拿拿出。”原告回答说:“你先把靠在我屋后面的木头拿拿掉。”为此双方生争执,继尔相互扭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于当日在绍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受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结膜充血。”在绍兴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282.5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水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等支出是否合理进行法医学审查,本院法医室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等支出进行了法医学审查,并作出(2003)绍法医审73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审查认为:“原告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孟宕福误工可考虑为三周(若孟宕福已退休,则其误工费不宜考虑)。”另查明,原告孟宕福系退休职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在事发后向原、被告及其妻子等四人所作的讯问笔录4份;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本院法医室出具的(2003)绍法医审73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1份;绍兴第二医院医教科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与原告相互扭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有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不合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失赔偿费之请求,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被告的侵害情节,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已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综观本案的起因、纠纷的发展及造成的结果,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礼让往来,不应该为鸡毛蒜皮的小事斤斤计较,更不应该相互口出恶语,拳脚交往,本次纠纷如果其中有一方能宁息人事,礼让三分就不会造成现在这种结局,所以说本次纠纷的起因原、被告均有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孟宕福亦应承担本案损害结果的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在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其本人没有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孟水木应赔偿孟宕福医疗费6,282.55元的90%即5,654.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孟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数额中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来新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