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应永良,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永祥,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另一辩护人应永良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02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在其经营的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北五区三楼1049号门市部内,因经济纠纷与客户胡某发生争吵、互扭,邵某拳击胡某鼻部致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胡某陈述、聂得金、吴金才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戴永祥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证据的意见是,吴金才的证人笔录侦查人员和记录员未签名,法医鉴定结论未依法向被告人邵某告知,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抓获经过中记载邵某系作案后潜逃在家,与事实不符。
二、邵某有酌情从轻情节。1、邵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邵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邵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下午3时左右,胡某及其丈夫到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中国轻纺城轻纺市场北五区三楼1049号门市部,向被告人邵某及其妻催讨货款。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互扭,邵某一拳击中胡某鼻部,致胡某左侧鼻骨骨折,断端向内移位。经旁人劝阻双方各自离开,当天胡某即赴医院治疗。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轻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胡某证实被邵某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有吴金才、聂得金证言印证;患者姓名为胡某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胡某受伤后的就诊时间、伤情及治疗经过;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82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胡某伤势;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邵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邵某对拳击胡某鼻部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查,被询问人为吴金才的询问笔录有侦查员张国庆、记录员陆月海签名,所作笔录经吴金才认可并有吴金才签名及盖手印,该证人证言笔录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及证据的形式均合法;关于胡某伤势的法医结论,侦查人员已于2003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人邵某,并同时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故辩护人戴永祥关于吴金才证言及关于胡某伤势的法医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戴永祥提出抓获经过中关于邵某系作案后潜逃在家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同时,邵某与胡某就双方存在的货款纠纷也达成了一致协议,邵某当庭将赔偿款和欠胡某的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胡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因经济纠纷与人争执中拳击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交代态度较好,又积极处理了本案的善后问题,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永祥建议对邵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建伟
审 判 员 吴秀智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