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阿民初字第51号

梁金生与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6-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金生,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阿民初字第51号原告梁金生,男。被告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耿建新,经理。本院在审理梁金生与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金生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金生在宣判之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金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梁金生负担。

审判员 阿尔斯坦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多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