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阿民初字第51号原告梁金生,男。被告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耿建新,经理。本院在审理梁金生与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金生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金生在宣判之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金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梁金生负担。
审判员 阿尔斯坦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多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