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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98号

陈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一案,原告陈某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87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是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自2001年之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至今。今年5月5日晚,被告纠集其所生子女在永安桥边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江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结婚,结婚并非草率,且婚后家庭和睦相处,不存在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所至,而原告又不承认,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结婚登记证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诉讼主体;

二、原告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后到医院就诊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自已是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今年3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间不断发生纠纷,5月2日被告回女儿家居住。5月5日晚被告子女在魏塘镇永安桥看见原告与被怀疑的第三者在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原告在被告及其他人的陪同下到医院就诊。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子女对原告进行殴打的做法是错误的,被告应对其子女进行批评教育。而原告亦应倾听被告的意见,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定连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