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陈国利,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素文,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关松,农民。
原告陈国利因与被告吴关松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吴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利诉称,2001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原告的户籍未迁出绍兴县齐贤镇前进村。现原告的口粮田被征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可获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8,698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遭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补偿款8,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关松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8,698元由我领取事实,但原告在离婚时私自转移金饰品,其母生病时还借去的1,500元,原告必须归还上述金器和债务,我才同意返还该8,698元,否则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4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25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儿子吴陈华由吴关松负责抚养教育,离婚时在吴关松处的彩电一台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陈国利的部分,陈国利同意拆抵小孩抚养费归吴关松所有,其余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嗣后,原告未将其户籍迁出,其口粮田也没有发生变动。原告口粮田计0.35亩,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土地被征用后,每个在册人口可得安置补偿款8,698元,截止2003年3月10日被告已分次从绍兴县齐贤镇前进村委领取原告名下的安置补偿款8,698元。2003年4月原告知道后,即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借故拒绝返还,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2001)绍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3年4月28日绍兴县齐贤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款项系有关部门征用原告口粮田依照有关政策规定而给予原告的安置补偿款,因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的口粮田尚未被征用,双方在离婚时亦未作出约定,故该款应属原告所有,被告领走原告名下的安置补偿款8,6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理应将原告名下的安置补偿款交付原告,被告占有原告名下的补偿款,并无合法根据,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催要仍借故拒不返还,显属不当,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只有在原告归还金器、偿还债务的前提下,自己才同意返还,因被告提出的主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关松应返还给原告陈国利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8,6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