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508号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王坛镇。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杜甫,农民。
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杜甫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杜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项目经理,双方经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268,853.5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8,853.5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债务处理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268,853.54元;2、2002年1月25日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债务催讨函对该债务进行过催付。被告郑杜甫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1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了该份律师函,因无已通知被告的证据相映证,故对原告用于证明内容的证明力不充分。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系原告的项目经理。200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处理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管理费46,098.87元,现金欠款222,754.67元,共计欠原告268,853.54元,上述欠款被告保证尽快归还。但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遂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款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该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杜甫应归还给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268,85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74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强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