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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92号

陈坤明与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陈坤明,村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家村民委),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范全林,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桥村民委),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坤明与被告毛家村民委、虹桥村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被告所开办的嘉善虹桥毛巾羽毛制品厂(以下简称羽毛制品厂)向原告购买设备,欠原告货款17100元,约定从2001年10月起逐步付款还清期限1年。但未偿付,2002年10月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嘉善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羽毛制品厂最早前身为嘉善压缩织物厂(以下简称织物厂)1992年10月由毛家村民委开办,注册资金以房作价21600元,投入现金2万元,成立的村办企业。1993年9月该厂由毛家村民委、原莫官浜村民委、(该村于1999年7月并入毛家村)虹桥村民委各投资4万元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嘉善微缩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旅游用品厂),最后第三次厂名变更为羽毛制品厂。经查毛家村民委和原莫官浜村民委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虹桥村民委将羽毛制品厂厂房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为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71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毛家村民委辩称,原告诉写起诉状中本被告名称多写一个村字与实际名称不符,同时本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是范全林,而写成为李品良,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虹桥村民委辩称,本被告在93年9月与毛家村民委、原莫官浜村民委开办合作制企业,93年7月27日验资报告证明本被告注册资金已到位,事后又投入14142元。同时羽毛制品厂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有其资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货款,不应有本被告承担。原告陈坤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凭证1份,证明有羽毛制品厂原法定代表人黄金林签名并加盖该厂公章,于2001年9月结欠原告货款17100元。2、(证据一组)原织物厂、原旅游用品厂、原嘉善毛巾被单厂、原羽毛制品厂工商登记有关材料、资金信用(验资)证明、验资报告、房产使用证明、关于旅游用品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报告、关于将原织物厂明确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旅游用品厂投资协议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旅游用品厂企业章程、中邮专送广告、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个村合资开办旅游用品厂最后第三次变更为羽毛制品厂、该厂企业执照已于2002年10月被吊销,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原枫南乡党委、政府关于部分行政村区域调整合并的实施意见,枫委(1999)第3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枫南乡莫官浜村于1999年7月12日撤销并入毛家村。4、原原告代理人向周文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虹桥村民委将羽毛制品厂厂房于2002年4月出租给周文开办嘉善三锋五金工具厂,半年一付收取租金14000元。被告毛家村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虹桥村民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个村于1993年9月开办旅游用品厂后,本被告又投资了14142元。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问题。2、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羽毛制品厂厂房所有权是本被告所有,羽毛制品厂黄金林是租赁本被告厂房。3、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本被告注册资金已到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毛家村民委、虹桥村民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毛家村民委无异议,被告虹桥村民委有异议,认为未证据证明周文租赁的厂房是原羽毛制品厂厂房,作为开厂时注册资金,仅凭调查笔录,无租金收款凭证和房产证明及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相印证,为此,被告虹桥村民委异议成立。对被告虹桥村民委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毛家村民委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而原告有异议,对第1项,认为3份付款凭证均是复印件,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且没有合法的财务原始凭证和验资证明依法注册登记扩资事实,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仅凭租赁厂房还款协议证明该厂房系本被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毛家村民委有异议,认为,三个村开办合作制企业时毛家村民委和原莫官浜村民委各投资股金25000元,部分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虹桥村民委提供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虹桥村民委验资不实,但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虹桥村注册资产不到位,原告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2年10月28日原枫南乡毛家村民委以原村大礼堂房屋216平方作价21600元,另村拨资金2万元投入验资,注册资金41600元,开办织物厂。1993年9月17日以毛家村、原莫官浜村、虹桥村各投入股金4万元,每股为1万元,经验资三个村注册登记,固定资产为110300元,在此由织物厂变更为旅游用品厂,实际毛家村和原莫官浜村各投资股金25000元,将厂址迁至原枫南乡虹桥村320国道线北侧。法定代表人许甫林,1995年4月20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金林。1995年8月24日旅游用品厂厂名变更为嘉善毛巾被单厂,1998年10月28日嘉善毛巾被单厂厂名变更为羽毛制品厂,1999年7月12日,莫官浜村撤销并入毛家村,2000年度后枫南乡撤销并入魏塘镇。2001年9月羽毛制品厂向原告购买设备,成交后羽毛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黄金林出具给原告欠条凭证一份,载明:欠陈坤明货款从2001年10月份起局部付款还清17100元,期限1年。黄金林签名并加盖羽毛制品厂公章。2002年10月25日羽毛制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经工商年检,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事后,两被告未进行清算,原告催讨货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羽毛制品厂欠原告货款1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羽毛制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后,应及时组织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其债权债务应由开办单位被告毛家村民委和虹桥村民委负责清理。原告要求被告虹桥村民委立即清偿原告货款,认为注册资金未到,但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虹桥村民委应在羽毛制品厂企业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内承担清偿责任。原莫家浜村民委和毛家村民委与虹桥村民委开办合作制企业时,仅投资各25000元、3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原莫官浜村已撤销并入毛家村,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为此,原莫官浜村未到位资金由毛家村民委以及包括自己未到位资金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毛家村民委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家村民委,以原告诉写被告名称多写一个“村”字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写错,以被告主体名称不符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所说情况是事实。由于原告工作粗心大意所致,但按照合同法有关文义解释相关规定,误述,可以进行诚信解释必要修正,以恢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机械地死抠字眼,不应太过苛刻。为此,被告毛家村民委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虹桥村民委辩称要求在羽毛制品厂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开办企业歇业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对羽毛制品厂债权债务及财产清理。因此,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羽毛制品厂欠原告陈坤明货款17100元,此款由被告毛家村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补足开办旅游用品厂投资款3万元的同日和虹桥村民委在羽毛制品厂的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毛家村民委承担460元,被告虹桥村民委承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