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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736号

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与寿小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寿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736号原告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下称齐贤分局)。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负责人鲁绍成,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平良,系该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寿小红,农民。

原告齐贤分局因与被告寿小红发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贤分局诉称,1995年2月23日,被告申请入我中国电信网,我公司提供电信号码为5184266的固定电话供被告使用,自2003年1月起,被告未按月缴付话费,截止今年4月底,被告应支付话费1,064.69元。经多次催告未果,现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话费,并偿付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号为of020111的用户资费清单四份,以证明自2003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使用的号码为5184266的住宅电话产生话费1,064.69元,被告逾期未予缴纳的事实。被告寿小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能直接反映原、被告间有电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话费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电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按月结清话费,被告逾期未予缴纳,经原告催告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话费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1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话费1,064.69元;

二、被告寿小红应一并偿付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上述话费的滞纳金。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