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6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因胡结元未能安排好张臣军的工作,于2003年3月1日约胡到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村太平路上见面,以赔偿误工损失费为由,敲诈得款2,000元,数额较大,犯有敲诈勒索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带老乡张臣军到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的绍萧印染厂找胡结元,要胡结元为张臣军安排工作。因胡结元未能安排好张臣军的工作,徐某于3月1日17时左右打电话给胡结元约定在华舍街道亭东村太平路见���,胡结元到后对未能安排张臣军的工作表示谦意,徐某指责胡结元耍他,打了胡结元二个耳光,后又要胡结元赔偿误工费2,000元,胡结元当场给付1,700元,约定余额于次日付给。3月2日17时左右,徐某打电话向胡结元催要余款,胡结元让同厂职工蒋锦送去300元交给徐某。当晚,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徐某退缴的赃款已发还胡结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胡结元证实他被徐某索取现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数额;蒋锦证实胡结元叫他送钱给徐某的时间和数额;张臣军证实徐某带他到胡结元处,要胡结元为他安排工作的时间;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徐某退缴的赃款已发还胡结元;被告人徐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赔偿误工损失为由,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三月三日起至
二○○三年九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芷江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