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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乐行执字第109号

昌乐县房产管理局与王建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昌乐县房产管理局,王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3)乐行执字第109号

申请人:昌乐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家祥

被执行人:王建东申请人昌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建东房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乐房)行罚字(2003)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建东房管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王建东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罚没款共计2000.00元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世明

审判员  李在兴

审判员  胡俊峰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彦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