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胡金富,居民、。被告费阿木。
原告胡金富诉被告费阿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2850元,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285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利息,本金已经归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850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从2001年10月7日到2002年10月7日,并约定嘉善县魏塘镇雪松里12幢1梯301室房产作抵押。证据二、产权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是自愿的,且以将两证交给原告。证据三、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00年10月8日费阿木因向原告借款无法归还而将产权转让给原告儿子胡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因未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2850元(其中850元在同年的10月7日之前因急用向原告借的),双方约定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为2001年10月7日至2002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其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阿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胡金富借款52850元。
二、被告费阿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富借款本金52850元的利息10000元。本案受理费2396元,诉讼保全费6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