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根南、男、汉族、1950年1月2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勇斌、、苏州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东良、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根南诉被告姚东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南诉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100元,约定于2001年4月份付清。因被告违约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劳务费17100元,及违约金258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东良辩称:欠款属实,但该劳务费应由张金福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姚东良欠原告劳务费17100元,并约定2001年4月份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张金福承包,姚东良仅是张金福的结算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是张金福所欠。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根南与被告姚东良相识,2001年1月26日前原告张根南为被告提供劳务,2001年1月26日被告姚东良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根南工程劳务费17100元,于2001年4月份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归还劳务费,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劳务费及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东良欠原告张根南劳务费1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东良支付原告张根南逾期违约金258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