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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42号

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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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陆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浙江省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8月22日、2003年3月12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之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00年7月原告从台湾回浙江省嘉善之后,双方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年××月××日浙江省嘉兴市结婚登记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陆某台湾旅行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曾去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

三、陆某离开台湾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7月离开台湾后,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二年之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到台湾省××市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不能适应当地生活习惯及被告的性格,同年7月回浙江嘉善。之后,被告即无音讯,双方也未再联系。另查,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的。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结婚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即分居。原告居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居住在台湾省××市,互不往来,分居达两年之久,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直接交至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 育

代理

审判员  祖国宏

代理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