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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02号

湖州市建筑材料厂与劳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天门。法定代表人陈斌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施云峰,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劳国青(曾用名劳国庆)。

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为与被告劳国青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1年5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90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期归还,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及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不到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至2001年5月17日止,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石料款90000元,承诺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40000元,余款在2003年12月31日付清。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后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守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劳国青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单文军

审 判 员  曹建强

代理

审判员  张金明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