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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401号

陈先木与郭和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先木,郭和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401号原告陈先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和昆。

原告陈先木为与被告郭和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木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和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木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9月18日起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关系,到同年11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780元。2001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89,78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9,7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载明“欠款人郭和昆”的欠条两份(总金额为109,780元)。被告郭和昆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又不能协议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和昆应支付给原告陈先木货款人民币8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洪震兴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