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3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曾用名罗宗喜,化名何平,农民。2003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魏塘镇、丁栅镇、洪溪镇某地,采用秘密的手段,结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00余元、17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高克明、孙建荣、殳永平、徐金美、黄根松、张春芳、黄仁兵、邓银香、郑国寿、朱家富的陈述,证人钱某证言,扣押清单,估价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孙某共同盗窃200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孙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洪溪镇塘东村小河里8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21寸孔雀牌彩电一台及黄色男式单皮鞋一双,总计价值人民币350元。2003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孙某窜至嘉善县丁栅镇丝绸路25号建荣文化用品商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步步高VCD机一台、木兰牌VCD机一台(梦幻星)、硬币200余元及女式石英表两只,总计价值人民币900元。2002年11月底的一晚,被告人张某、孙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英村杨木桥浴室,采用老虎钳剪断挂锁的手段,窃得5公斤煤气瓶一只(内有一半煤气)、硬币30余元、金龙鱼色拉油一瓶(1.5公斤装),总计价值人民币90余元,另窃得假币150元。2003年2月份的一夜,被告人张某、孙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北草斗9号,窃得黑色女式裤子二条及一辆黑色24寸自行车,总计价值人民币90元。2003年2月份一夜,被告人张某、孙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西杨二队的上海铁路局煤炭公司嘉善分公司,窃得一辆绿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2003年2月分的一夜,被告人张某、孙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干泾港1号,窃走一辆蓝色自行车和一辆绿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2003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孙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窃得棕色西装上衣一件,价值60元。案发后,作案工具开刀、老虎钳各一把及小手电筒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高克明、孙建荣、殳永平、徐金美、黄根松、张春芳、黄仁兵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额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价格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开刀、老虎钳各一把及小手电筒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4)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2003年2月份一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新区,窃得一双白色运动鞋和一双棉布运动鞋及一件蓝色工作服,总计价值人民币40元。2003年2月份一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上南浜13号,窃得蓝灰色女式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45元。2003年2月份一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杨木桥13号租房外,将停放在租房外的一辆24寸银白色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邓银香、郑国寿、朱家富的陈述及证人钱某证言,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额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价格情况;(3)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多生的有关身份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价格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结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00余元、17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