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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61号

朱全林与吴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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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朱全林。被告吴志兴。

原告朱全林与被告吴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林诉称,1996年,被告吴志兴向其购买水泥板,至2002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货款4200元,并出具欠据1份,约定归还日期。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起诉后,被告已于4月底支付了2700元,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告支付剰余货款1500元。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2002年2月15日,由吴志兴96年平板结欠款4200元正,以前所有证据全部清帐,到2003年2月份前结清吴志兴(签名)2月15日。以证明被告的欠款及约定还款的时间等。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志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500元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兴欠原告朱全林货款1500元,其应负还款责任;本案系因被告不依约付款而引起,其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原告朱全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兴欠原告朱全林货款1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强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