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有(油)亮,农民。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有亮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有亮对部分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有亮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有亮伙同他人于2002年12月23日晚,在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周长平的租房内窃得现金1,500元、面额1,000元可即时兑现的定活两便存折一本及价值404元的密码箱等物品,钱物合计价值2,904元。此外还窃得面额4,000元不能即时兑现的定活两便存折一本。认定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有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所窃财物中无存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付有亮等二人套开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周长平的租房门锁,入室窃得现金1,500元、面额1,000元可即时兑现的定活两便存折一本及价值404元的密码箱、高压锅、衣服、紫菜等物品,钱物合计价值2,904元。此外还窃得面额4,000元不能即时兑现的定活两便存折一本。当晚,被告人付有亮被抓获。次日,失主将二本存折挂失,挂失时款未被提取。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其分得的现金700元、密码箱、高压锅及部分衣服、紫菜,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周长平证实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并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佐证。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物品已从被告人处追回并发还失主。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5、前科刑期执行情况证明证实前罪刑罚及释放时间。6、被告人付有亮对合伙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供述所窃财物中有存折,其供述的分赃过程有其妻谢红梅证词印证。故被告人当庭关于所窃财物中无存折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有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秀智
代理
审判员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