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3号

杭州力源电器厂与周祖明、朱曙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杭州力源电器厂,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村。投资人张涛,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祖明,农民。被告朱曙光,农民。

原告杭州力源电器厂为与被告周祖明、朱曙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朱曙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力源电器厂诉称,200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供应烤肉机外壳及外接套件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105900元货款后,未按约将货供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5900元,支付违约金554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及投资人张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祖明、朱曙光的户籍证明。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3、由周祖明、朱曙光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4、原告预付货款的相关票证6份。5、被告周祖明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被告周祖明、朱曙光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涛。两被告合伙开办豪阳电子塑料厂,该厂因故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以上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周祖明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烤肉机外壳及外接套件共三种型号,其中Ⅰ型机3000套,Ⅱ型机10000套,Ⅲ型机4200套,单价均为6.50元。Ⅱ型机于12月20日前交付3000套,12月25日前交清,Ⅰ、Ⅲ型机12月26日前各交付1500套,2003年1月4日前交清。每延迟一日原告扣罚被告该批货物货值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以上事实。

三、原告于2002年11月22日至2003年1月18日间,分六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5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以上事实。

四、被告因模具未能及时完成,至今未向原告交货。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属无照经营,但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既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纠纷,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400元,其数额低于双方的约定,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未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对返还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祖明、朱曙光返还原告杭州力源电器厂人民币10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祖明、朱曙光支付原告杭州力源电器厂违约金5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祖明、朱曙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736元,财产保全费1326元,合计诉讼费606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对本案诉讼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