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3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只,价值达人民币1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王立金陈述,估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嘉善县土地资源管理局建筑工地宿舍13号房间,趁同舍王立金熟睡之际,窃得王立金正在充电的银白色波导S15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2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立金的陈述,证明被窃手机的名称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3)案发经过;(4)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手机的估价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6)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7日起至200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