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高家港**号。2003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某家,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王爱观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高家港55号王爱观家,趁王爱观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窃得五斗橱内蚊香盒里的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爱观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钱款的数量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曾见过被告人的有关情况;(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有关赃款并已发还失主;(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到派出所投案,并交代自己因赌博输钱而进入王爱观家中盗窃8000元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6)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