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留置盘问,同月16日刑事拘留,2月2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3年1月12日上午,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以购买民国货币赚取差价的方法,骗取朱金仙的人民币5,200元及价值830元的手机1只,数额较大,犯有诈骗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和张玉军(另案处理)、周某某经策划用民���货币行骗,2003年1月12日上午,周某、张玉军等三人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4区,以可卖便宜布为名,将朱金仙骗到永灿布行仓库附近,又以购买民国货币可赚取差价相利诱,给朱金仙2张壹万元面额的民国货币,收下人民币5,200元和价值830元的王牌8988型手机1只后逃离。同月15日,周某、张玉军等人再次在轻纺市场行骗时被抓获。追缴的手机和3,870元已发还朱金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朱金仙证实她被骗现金、手机的时间、地点、数额和品牌,并分别辨认出周某、张玉军系行骗人;张玉军供认参与诈骗;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证实抓获周某、张玉军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的手机和现金已发还朱金仙;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证实民国货币停止流通,不能兑换;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2张民国货币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置骗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未退清赃款,又系在再次行骗时被抓获,其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芷江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