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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96号

范全康与陆三老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范全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三老虎,农民。

原告范全康为与被告陆三老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三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全康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初开始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养殖肉羊。至2002年2月26日,因经营亏损,原、被告约定散伙。散伙时,原、被告对合伙资产及亏损进行结算,产生结帐清单1份,被告承认应付原告40036.26元,并在结帐欠款单上签字。2002年2月28日,被告承担了原告在陶庄信用社的贷款15000元,余25036.2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合伙欠款25036.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帐清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陆三老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有其所举证的结帐清单和欠款条为凭,被告又未举证作否定抗辩,是可以认定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既对合伙亏损及资产进行了清理,被告又对应付原告款项作了确认,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清偿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三老虎给付原告范全康合伙欠款25036.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海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