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苏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被害人苏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文国,又名侯磊,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文国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马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鲍玉明,被告人候文国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候文国与苏某乙在嘉善县金碧辉煌夜总会上班时发生矛盾,被苏某乙打了一个耳光。后苏某乙被公司开除,并被扣掉280元工资。30日晚,侯文国在下班途中遭苏某乙等人拦截、殴打,随后苏某乙提出要侯赔偿其被公司所扣工资,并于三日后来取。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文国在下班途中又遭苏某乙二人拦截。侯无奈带苏某乙二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程家村罗家浜21号卢某住处借钱,卢某没有钱,苏某乙对侯文国和卢某各打一个耳光。随后侯文国又带着苏某乙二人至车站南村6组41号李某租房借钱。李某在侯的请求下外出借钱,但没有结果。苏某乙见后非常不满,把侯文国拖出租房进行殴打。遭到李某指责后,苏某乙转而去追打李某。被告人侯文国见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上前猛刺苏某乙胸腹部二刀,致苏某乙当场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乙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刺入上胸部,刺破升主动脉,引起急性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文国为保护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防卫行为,但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防卫对象死亡,是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1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赡养费1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410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等发票。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事实上的一处严重错误,被告人行刺苏某乙时,苏某乙是站立不动的,追打李某的是“高个子”而并非苏某乙;
二、被告人行刺苏某乙的行为,当属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致死)罪;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
四、被告人没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处以最高刑。对民事部分认为被告人对丧葬、交通诸项费用计11944元予以认可,请法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人候文国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日期应为1月30日凌晨,而不是30日晚;指控用刀猛刺苏某乙胸腹部不对,只是用刀乱划。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实施的是抢劫行为,故被告人对其实施的防卫行为不论结果如何,都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即使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属普通违法行为,也不应认为是防卫过当,而应认为防卫适当;
三、退一万步,如认定其为防卫过当,那么被告人候文国尚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应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要求对其宣告无罪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候文国与苏某乙在嘉善县金碧辉煌俱乐部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生矛盾,被告人候文国被苏某乙打了一个耳光。后苏某乙被公司口头警告处罚,苏某乙辞职。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侯文国在下班途中遭苏某乙等人拦截、殴打,随后苏某乙提出要被告人侯文国赔偿其所谓的被公司所扣工资,并于三日后来取。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文国在下班途中又遭苏某乙等二人拦截,索要所谓被扣的工资。被告人候文国无奈只得带苏某乙二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程家村罗家浜21号老乡卢某住处借钱,卢某没有钱,苏某乙对侯文国和卢某各打一个耳光。随后被告人侯文国被逼又带着苏某乙二人至车站南村6组41号李某租房借钱。李某在被告人的请求下外出借钱,但借不到钱。苏某乙见后非常不满,把被告人侯文国拖出租房进行殴打。遭到李某指责后,苏某乙二人转而去追打李某。被告人侯文国见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上前刺苏某乙胸腹部二刀,致苏某乙当场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乙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刺入上胸部,刺破升主动脉,引起急性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苏某乙和被告人候文国为工作上的事发生矛盾,苏某乙打了候文国一记耳光;2、证人杨某(联防队员)证言,证实2003年1月30日凌晨在巡逻时接到金碧辉煌夜总会姓候青年的报警,称被原先同事打了一顿,当时该人嘴角有点流血,走路有点翘脚;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4日凌晨苏某乙和一个男青年在下班路上等候文国,后他们一起走了;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苏某乙曾让我转告候文国,把280元钱给他,不然让候好看之类的话。在大年除夕前一天晚上,听候讲苏某乙叫了几个人把他打了一顿,并警告他三天后一定把钱给苏某乙。2月4日凌晨,候文国、苏某乙和另外一个人到我租房,候向我借钱,因没钱,苏打候耳光,并打我一记耳光;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4日凌晨候文国和另外一高一矮二个人到我租房,向我借钱,并叫我帮助借钱,借不到钱,这二个人打候文国,高个子打我,我逃,高个子追我,听到矮个子方向发出“哎哟”的声音,老乡追出来,高个子逃走。我讲“快报警”,候文国也讲“快报警”,于是我打电话报110;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4日凌晨听到外面叫“打架了”或“打劫了”,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后姓候的说“赶紧打110”,我把手机借给李某,李某打了110;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血迹的大小等现场情况;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实苏某乙被送到医院呼吸心跳已停止;9、抓获经过,证实处警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发现一男子躺在一租房外的空地上,心跳已停止。把在现场的二个人带回魏塘派出所,经讯问,候文国交代了案情的整个过程,并交出带有血迹的弹簧刀一把;10、嘉善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解剖照片,证实死者苏某乙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刺入上胸部,刺破升主动脉,引起急性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1、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带有血迹的弹簧折叠刀一把,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12、嘉兴市公安局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认定弹簧刀上血来自死者苏某乙;13、嘉善县金碧辉煌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某乙的情况说明、员工离职通知书及苏某乙的辞职书,证实候文国与苏某乙在2003年1月16日晚上班时发生矛盾,后苏某乙被公司口头警告处罚280元,但没正式生效,1月17日苏某乙辞职;14、被告人候文国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当庭所作的供词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为了保护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防卫行为,但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防卫对象死亡,是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故对被告人候文国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文国对事实方面提出的意见,采纳的已在事实部分中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实施的是抢劫行为,故被告人对其实施的防卫行为不论结果如何,都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及即使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属普通违法行为,也不应认为是防卫过当,而应认为防卫适当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起因,不符合抢劫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超过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防卫的强度;是防卫过当。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行刺苏某乙的行为,当属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致死)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人在案发后,要求他人报警,且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故上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根据规定,对丧葬费2000元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由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生活;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虽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凭证,但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故对以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文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4日起至200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候文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支付。
三、作案工具弹簧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虹
代理
审判员 吕学强
代理
审判员 黄 嵩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