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胡某,又名胡利仙。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金某甲于2002年8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协商婚生女金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好景不长,被告对女儿不问不管,不关心女儿成长、××被告目前状况无能力培养女儿,又不能尽一个父亲的义务和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女儿金某乙的抚养权。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原告当庭提出如下证据:1、本院(2002)善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3日自愿协议离婚,经协商,婚生女金某乙(生于2000年10月13日)随被告金某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全部抚育费。2、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有抚养(女儿)的能力。3、对陆水林等6人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对女儿无抚养能力。4、被告所欠债务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差,债务多。5、居民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告有固定住址等。被告金某甲当庭提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均与事实不符。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债务属实,但已基本还清。其当庭提交证据如下:6、何贤庆陈述:我与金某甲是老乡,都做木工,收入不一定,但去年一年,金的月平均收入在1500元左右。7、秦新美(系金某甲的邻居)陈述:胡利仙与金某甲离婚后,女儿是金带的,我从未看到、听到过金及其父母打骂小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提出何贤庆系金的亲戚。综上,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其经济状况亦在好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能力,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提出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8月13日,被告金某甲与原告胡某自愿离婚,经协商,婚生女金某乙随被告金某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全部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作为金某乙的母亲,依法有权请求变更其抚养权;但本案原告就其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对女儿不尽父亲的责任、没有抚养能力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能确认;被告虽经济存在困难,但其仍具有抚养能力。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抚养金某乙,有不利于金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且被告坚持由其抚养,故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变更女儿金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建强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