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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48号

高龙与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高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寿虎(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薛加明(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退休职工。第三人马时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南强(特别授权),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龙与被告薛军、第三人马时英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寿虎、于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加明、第三人马时英及其代理人金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9日原告诉被告借贷纠纷一案,经判决,判令被告薛军归还原告高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9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125030元。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持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被告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7幢16梯401室私房一套,建筑面积63.25平方米。在执行时发现该房屋产权已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马时英,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马时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马时英的房屋无偿转让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房地产交易、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薛军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2、薛军委托书二份,证明书面委托薛政代理是伪造的。3、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由于薛政的委托书是假的,故薛政代理买卖房产是无效的。4、(2002)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高龙与薛军有债权债务关系。5、(2001)善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7幢16梯4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薛军所有。且写明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28000元。6、房产证一页,证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7幢16梯401的房屋是被告薛军的。7、出示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8、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马时英)一份,证明在被告夫妻离婚前,第三人已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9、出示送达回证及收条五份,证明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与办理房产过户是同一天。

被告辩称,本人无财产,所争房屋原属于我母亲马时英所有,为孩子报户口,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原本归还给我母亲马时英。另外,被告离婚时一次性贴补女儿抚育费28000元及被告其他债务都是我母马时英所付,不存在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辩称,被告被判刑后,第三人为安抚被告之妻江敏和照顾孙女就学报户口,将自己的房产过户在薛军名下,现江敏与被告已离婚。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是物归原主而非无偿转让;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为被告支付了28000元女儿抚育费及归还了蒋建华等人借款55000元;房屋产权物归原主的行为发生在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出示税单二份,证明房屋完税情况。2、出示嘉善县中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7幢16梯401室房屋是第三人1994年12月以原魏塘第四卫院(现嘉善县中医医院)的名义买的。3、出示证明6份,证明被告薛军向蒋建华等人所借的钱,都是由马时英归还的,总共5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8、9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有异议,要求申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委托书与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不能成立,因为该委托书反映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代理人作了认可,应当认定委托关系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书,应确定其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1999年嘉善县中医医院没有成立,对证据3提出这些证明和本案无关,且证明的模式都是一样的,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嘉善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应予确认,而证据3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12月12日,第三人马时英以原魏塘第四卫生院(现嘉善县中医医院)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面积63.25平方米,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小区第7幢16梯401室。1996年5月3日,被告薛军与江敏结婚登记。1998年2月,被告薛军与他人合伙投资开设嘉善商城三温暖桑拿娱乐中心,同年6月6日,被告薛军因组织卖淫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1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1999年2月17日,江敏生育一女,名江祈安。1999年11月5日,为江祈安报户口方便,第三人马时英将上述所买住房过户至被告薛军名下并支付所需过户费用。2001年10月23日,江敏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军离婚。2001年12月17日,经本院调解,江敏与薛军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江敏与薛军自愿离婚;2、婚生女江祈安由江敏抚育,薛军一次性贴补女儿抚育费28000元;3、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小区第7幢16梯401室房屋一套归薛军所有。同日,薛军委托其弟薛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委托书写有“把原属我母亲马时英的房产(指嘉善县魏塘镇城南小区第7幢16梯401室房屋),现原本归还给我母亲马时英”。次日,江敏收到薛军一次性贴补女儿抚育费28000元(实际由第三人支付),同时将诉争的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之父,第三人马时英即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所有过户费用由马时英支付。2001年12月19日,原告高龙(系江敏的娘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军归还1998年3月23日所借借款120000元。2002年3月,本院作出(2002)善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在此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5030元。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持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小区第7幢16梯401室住房一套,在执行时发现该房产已转让给第三人马时英。现原告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马时英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将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马时英的行为。因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对,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本案被告薛军在被判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且已无债权的情况下,其母亲即本案第三人,为安抚儿媳及照顾孙女就学便利,将属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在江敏与被告提出离婚时,又代被告给付其女儿抚养费,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产转让行为不是无偿的,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433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爱民

审 判 员  庄 育

代理

审判员  祖国宏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