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金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曾生育。2002年5月2日办理结婚仪式,次月原、被告共同到上海青浦打工。2003年3月下旬,双方为经济事宜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家,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约有二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曾出现大的矛盾,双方主要是为家庭经济事宜发生矛盾,并引发本案诉讼。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情谊,正确处理家庭经济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