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徐金奎,村民。被告徐金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奎与被告徐金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奎、被告徐金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金奎与被告徐金弟是兄弟,2002年8月26日,为过世的父亲做“五七”,仅为小事,意见不一,被告就拿起桌上一盘子砸向对桌就坐的原告,并扬言“打死你”。原告被盘子划破脸后,血流如注,急步逃出围墙后报警,110民警迅速赶到,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原告经医诊断为左脸软组织受损,需缝七针,并轻微脑震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0元,误工费582元,毁容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诉讼请求也是不合理的。本案的责任是在原告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奎与被告徐金弟系同胞兄弟。2002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徐金弟家为已过世的父亲做“五七”吃中饭。
原告徐金奎及其妻张丽娟与被告徐金弟为一只碗而发生争吵,原告即将饭桌全部掀翻在地。
被告徐金弟顺手持一只空啤酒瓶朝原告徐金奎掷,致原告徐金奎左脸出血,继而原告徐金奎与被告徐金弟在对掷砖块过程中,致被告徐金弟左胸受伤,隔息“110”警察赶到,事态才平息。原告徐金奎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533.10元,误工休息30天×19.40元/天计582元。纠纷发生后,魏塘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另案徐金弟诉徐金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就本案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魏塘派出所城东警署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刘雯红法医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为一只碗与被告徐金弟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先动手掀翻被告徐金弟家饭桌,被告徐金弟才顺手持一空啤酒瓶朝原告徐金奎掷,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化的医疗费、误工费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金弟在此纠纷中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金奎诉请被告徐金弟赔偿毁容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弟应赔偿原告徐金奎医疗费533.10元、误工费582元,合计1115.10元的30%,即33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14.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由原告负担1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