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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57号

浙江嘉宝铜业有限公司与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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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浙江嘉宝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孙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大勇,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泉镇竹山村。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宝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和代购货物欠款计374352.88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374352.88元无证据证实,被告虽有欠原告价款的事实,但因双方未结帐,具体欠多少尚不清楚,而原告所提供的所谓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不能证明为被告业务员所写,且被告又未盖章,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02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优质T2、TP2、φ61×3.5挤压管坯,平均每月不少于30吨,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代购1#电解铜,然后以加工成挤压管坯的形式结算,付款办法,必须带款提货,来款先还旧欠款,旧欠款到年底还到30万元,如二个月内无业务往来,必须把欠款结清。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为被告加工T2铜管及代购电解铜等加工费和���款计99041.35元,事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现金和汇票计10万元。但根据协议,被告应于2002年年底还到3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03年3月7日发询证函对帐,后以该询证函方格内的欠款金额,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给付等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合同、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收料单、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依法有效。但原告所提供的2003年3月7日询证函,该函由原告发给被告,公章为原告业务专用章,而原告仅以自己在该函方格内用蓝色圆珠笔所写的374352.88元,作为被告欠款的理由,显然于法无据。庭审中,被告虽不否认有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但具体欠多少,因双方没有结帐而无法得到证实,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说明,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仅凭询证函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宝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25元,保全费2392元,合计诉讼费1051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洪 亮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