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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769号

章建华与田军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章建华,田军浩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769号原告章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田军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系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兴。

原告章建华因与被告田军浩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同年4月18日因原告章建华之伤尚未治愈,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1月2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03年1月28日、5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军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建华诉称,2001年10月3日11时许,我乘坐我丈夫钱阿兴驾驶的浙D.X50**号摩托车在齐贤镇加会纺机集团前的水泥路由左道驶回右道时与对面左侧由被告驾驶的浙A.39M**二轮摩托车(系错道行驶)相撞,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484.30元、误工费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85元、营养费1,000元、车费1,036.8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合计74,570.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26.60元,尚应赔偿我66,543.5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原告丈夫钱阿兴及被告田军浩已取得驾驶资格及车主身份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的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医嘱单12页,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治疗的经过;4、医药费发票12份,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8,484.30元的事实;5、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36.80元的事实。被告田军浩未作书面答辩。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2)绍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卷宗中的有关材料,另对原告的医药费用、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室进行了审查。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载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田军浩驾驶属己所有的浙A×××××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在绍兴县××纺机集团前××水泥路××(路的中间有花坛作隔离带),因路的南半道有布堆晒着,故被告在路的北面半道右侧行驶,且车速较快,当看到前面无布堆晒,欲从花坛间缺口穿过驶回本道时,原告乘坐其丈夫钱阿兴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此路段(在路南半道行驶),也从此缺口驶回本道,由于双方避让不及,造成二车相撞及原告、钱阿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认为原告左膝关节粉碎骨折伴脱位,目前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共花去医药费38,484.3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26.60元,因双方对责任承担争执不一,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军浩驾驶机动车辆借道行驶,且车速较快,违反了“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交通规则,原告丈夫钱阿兴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也违反了上述交通规则。由于双方的违章行为致两车相撞,对造成原告之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建华的医疗费38,484.30元、误工费5,307.12元、护理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36.8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6,296元,合计72,859.22元,由被告田军浩承担60%计43,715.53元,扣除已支付的8,026.60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35,68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6元、法医鉴定费(本院)500元,合计3,006元,由原告承担1,394元,被告1,612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山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