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陆洪福。被告张正平。
原告陆洪福为与被告张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洪福诉称,200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2年12月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张正平于2002年9月2日出具给原告陆洪福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张正平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张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并约期归还,理应信守所诺,现被告未及时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洪福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4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鄢云峰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