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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386号

祝爱琴与章国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祝爱琴,章国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祝爱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爱琴与被告章国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爱琴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章国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爱琴诉称,2002年1月12日上午,被告踢开原告家门并砸坏了原告家部分财产,当原告往家赶时正好在邻居章华平家门口碰上被告,原告遂与被告理论,但被告却用拳头当即殴打原告胸部,原告被打倒在地,但被告仍然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在原告的头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23.30元。

被告章国利辩称,纠纷发生的责任在原告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上午,原、被告因故在章华平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倒地后被告仍然用石头砸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同时原告因治疗需医疗费3,749.80元(其中住院费用中的自理费用,嵇东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已经剔除)、误工费141.60元(8×17.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15)、交通费100元(入院和出院可考虑为打的或使用救护车辆)。纠纷发生后,原告方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2年5月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以被告查找无下落为由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就自己的民事权利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对祝爱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冯某、陶某、尉友其当庭所作的证言,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有关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原告在受伤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保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直到公安机关对被告查找无下落后明确告知原告进行诉讼时,诉讼时效才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时效限制。现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国利应当赔偿原告祝爱琴医疗费3,7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4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11.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