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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01号

谈继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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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继华,上海巨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87年12月因组织播放淫秽录像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继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至8月间,被告人谈继华伙同周顺福(另行处理),以上海巨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建筑模板的买某同,并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共骗得建筑模板13990张,合计价值670892元,随后将赃物低价销售,得款309570元,除用于支付货款159450元外,余款主要归于个人使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证人证言、买某同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实得财物价值5114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谈继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至8月间,被告人谈继华伙同周顺福(另行处理),以上海巨汇建筑���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汇公司)的名义,与嘉善县中富木业厂等八家单位签订了买卖建筑模板的书面合同,与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的蔡某订立了买卖建筑模板的口头合同,并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骗得建筑模板共计13990张,合计价值670892元,后将上述赃物低价销售,共得款309570元,除用于支付货款159450元外,余款主要归于个人使用。

一、2002年5月至6月间,骗得嘉善县中富木业厂建筑模板3500张,价值175000元,支付货款35000元,实际骗得建筑模板价值140000元。

二、2002年6月,骗得嘉善双强胶合板厂建筑模板1500张,价值78000元,支付货款71800元,实际骗得建筑模板价值6200元。

三、2002年7月,骗得嘉善众诚建筑模板厂建筑模板2576张,价值102740元,支付货款10000元,实际骗得建筑模板价值92740元。四���2002年7月,骗得嘉善魏塘镇三里村7社的蔡某建筑模板1158张,价值49320元,支付货款3800元,实际骗得建筑模板价值45520元。

五、2002年7月,骗得嘉善路东胶合板厂建筑模板600张,价值40800元,未支付货款。

六、2002年7月,骗得嘉善金林胶合板厂建筑模板1456张,价值68432元,支付货款12650元,实际骗得建筑模板价值55782元。

七、2002年7月,骗得嘉善华友胶合板厂建筑模板1400张,价值67200元,支付货款9000元,实际骗得建筑模板价值58200元。

八、2002年7月,骗得嘉善神州胶合板厂建筑模板300张,价值14400元,支付货款7200元,实际骗得建筑模板价值7200元。

九、2002年7月至8月间,骗得嘉善康兴木业建筑模板1500张,价值75000元,支付货款10000元,实际骗得建筑模板价值6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的有关人员冯富根、金国忠、袁国卫、朱海江、钟金全、周迪富、周理石、莫志平的证言及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分别被骗的事实经过等相关情况,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八家单位与巨汇公司订立的买某同、相关的送货单及收条,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证人沈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以低价向巨汇公司购入模板的事实;被告人谈继华的笔记本,记载了上述部分交易的情况,经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实该笔记本上的文字为被告人谈继华本人所写;巨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谈继华系巨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被告人谈继华当庭亦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部分履行合���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以骗取他人财物,实得财物价值达5114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谈继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谈继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