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陈坤林,渔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观,渔民。
原告陈坤林为与被告李福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坤林诉称,被告因归还陶庄信用社借款,于200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福观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被告有5万元入股在村里,作为养殖场党支部书记的原告,对被告拿不到入股款有一定责任,只要养殖场将入股款归还,被告就偿还原告欠款,否则无能力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被告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向嘉善县陶庄信用合作社借款4万元,由嘉善县陶庄镇水产养殖场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至200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清偿该笔贷款。言明,借款短期内归还,但事后被告却以原告系嘉善县陶庄镇水产养殖场党支部书记,未能将被告入股养殖场的6万元退回为由,扣留该笔借款,认为待养殖场归还被告入股款后,再归还这3万元借款,后经协商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6份,陈金龙书面证言1份,李福观调解谈话笔录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钱款用于清偿债务,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款义务。被告入股养殖场与本案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养殖场未归还其入股款而擅自扣留原告的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福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坤林借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