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清明,农民。被告顾建强,农民。
原告王清明诉被告顾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承包项目,工程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工资款,2002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43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3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工资款,2002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王清明工资款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强欠原告王清明工资款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