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陈建强,农民。被告鄢国星,个体。
原告陈建强诉被告鄢国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9日,被告驾驶浙F×××××大型拖拉机,途径干窑镇黎明村地段与原告驾驶浙F×××××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01年7月2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66368.7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等赔偿金额66368.70元无异议,但对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室内超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归纳原告上述诉讼主张,并经庭审中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诉讼请求。1、善公交肇事(2001)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善公交肇字(2001)第13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公法检字(2002)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病历。4、原告陈建强共花去医疗费27533.94元。5、原告陈建强误工504天×17.69元/天=8915.76元,护理费59天×18元/天=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5元/天=885元。6、原告陈建强交通费304元。7、原告陈建强车辆损失费13000元。8、原告陈建强伤残鉴定费300元,评估费520元,现场施救费700元。原告上述所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被告除了对证据一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故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7月9日被告鄢国星驾驶浙F×××××大型拖拉机途径干窑镇黎明村地段与原告陈建强驾驶浙F×××××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嘉善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鄢国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533.94元,误工费8915.76元,护理费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30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评估费52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现场施救费700元,伤残补助费13148元,共计66368.70元。被告对赔偿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交通安全。本案被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鄢国星赔偿原告陈建强医疗费27533.94元,误工费8915.76元,护理费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30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评估费52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现场施救费700元,伤残补助费13148元,共计6636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中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