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郑福林,男,194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幢**梯***室。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志明。被告闻天林。
原告郑福林为与被告倪志明、被告闻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福林诉称;两被告在四年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结算本息,两被告立具了欠款1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于2002年11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款18000元及两被告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倪志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要求分期归还。
被告闻天林辩称;被告倪志明向原告郑福林借款系由被告闻天林介绍,故作为中间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一项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闻天林认为其系借款的介绍人,在欠条上签字也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所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在四年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结算本息,两被告立具了欠款18000元及今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借条。对被告闻天林在庭审中提出其系借款中间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而本案证据表明被告闻天林为借款人,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支付。两被告未支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应按最初的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志明、被告闻天林欠原告借款18000元,应支付利息500元,合计1850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2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