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原系绍兴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担任绍兴县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9,885元。具体为:1、1995年8月,将携妻女到安徽黄山等地游玩的食宿费2,273元报入公司财务帐;2、1997年8月,将携妻女到西安、重庆、武汉等地游玩的部分机票、船票及食宿费7026元报入公司财务账;3、1998年8月,将携妻女到青岛、大连等地游玩的部分机票及食宿费4,990元报入公司财务账;4、1999年2月,将去北京为母购药的机票1,640元报入公司财务账;5、2001年2月28日,将购得的1只价值1,300元的小灵通话机送与妻子缪某使用,购机发票报入公司财务帐;6、1996年4月30日,为个人购买价值748元的T恤衫1件,后以礼品发票报入公司财务帐;7、1996年7月5日,为个人购买价值778元的T恤衫1件,后以礼品发票报入公司财务帐;8、1997年4月14日,为个人购买价值2,400元的T恤衫4件;同月20日,为个人购买价值590元的T恤衫1件、裤子1条,后以礼品发票报入公司财务帐;9、1997年12月20日,为个人购买价值2,520元的呢大衣1件,后以礼品发票报入公司财务帐;10、1999年1月,为个人购买价值1,920元的野山参1支,后将发票报入公司食堂帐;11、2001年4月,在已享受单位手机个人一次性买断待遇后,又购买价值3,700元的手机1只报入公司食堂账。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钱物合计价值39,4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1998年至1999年,收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蒋建刚先后六次所送现金30,000元、价值2,940元的红木桌椅1套;2、1995年上半年,向接通自来水的绍兴县柯桥中泽村索要现金3,500元;3、1995年上半年,收受萧山蒲沿市政工程队经理杨利桥所送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属自首,应二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和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贪污罪的第1、2、3、5、11节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第1、2、3节事实为被告人的旅游费用,被告人将与家属一并旅游的费用报入,虽有不妥,但被告人因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未参加过单位组织的集体旅游,而该待遇理应享受,故该行为宜作违纪处分。第5、11节事实为通讯工具,而通讯工具一般作使用,与所有权性质的占有不同,不应认定贪污。而手机报销后,被告人将旧手机交与单位其它同志使用,具有公务性。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贪污罪免予刑罚处罚,对受贿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证实被告人未参加过单位组织的集体旅游,辩护人提供了张某证词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被告人何某在担任绍兴县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掌握财物报销审批的权力,采用让人作虚假证明的手段,于1995年至2001年,将个人购物及旅游等费用报入公司帐内,侵吞、骗取公款29,885元。具体分述如下:1、1995年8月,被告人何某携妻女到安徽黄山等地游玩,后将全家食宿等费用以业务招待费的名义报入公司财务帐,骗取公款2,273元。1997年8月,被告人何某携妻女到西安、重庆、武汉等地游玩,后将其个人往返机票、船票及全家食宿等费用以出差费的名义报入公司财务帐,骗取公款7,026元。1998年8月,被告人何某携妻女到青岛、大连等地游玩,后将其个人往返机票、全家食宿等费用以出差费的名义报入公司财务帐,骗取公款4,9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缪某证实丈夫何某在暑假期间带其与女儿外出游玩的时间、地点,并有证人马某、孙某、郑某上证言佐证。(2)被告人何某供认将家庭游玩的食宿费及自己的车旅费以业务招待费、出差费的名义报入公司财务帐,并有绍兴县自来水公司1995年8月、1997年8月、1998年8月的记收凭证及相关票据佐证。2、1999年2月,被告人何某专程去北京某医院为母亲购药,后将往返机票以出差费名义报入公司财务帐,骗取公款1,6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阳证实在何某去北京为其母亲购药的机票上作过出差证明人。(2)被告人何某供认将去北京购药的机票报入财务帐,并有绍兴县自来水公司1999年2月的记收凭证及相关票据佐证。3、2001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某在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购买数只小灵通话机,报入公司财务帐,后将其中1只给妻缪某使用,侵吞公款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缪某证实:自己在用的1只小灵通话机系何某所给。(2)被告人何某供认将公司购买的其中1只小灵通话机给妻缪某使用,并有绍兴县自来水公司2001年3月的记收凭证及相关票据佐证。4、1996年4月30日,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区一商店个人购买T恤衫1件,开成礼品发票报入公司食堂帐,骗取公款748元。1996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县柯桥一商店个人购买T恤衫1件,开成礼品发票报入公司食堂帐,骗取公款778元。1997年4月14日,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县柯桥一商店个人购买T恤衫4件;同月20日,又在绍兴金利来专卖店个人购买T恤衫1件、裤子1条,开成礼品发票报入公司食堂帐,骗取公款2,990元。1997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杭州一商店个人购买呢大衣1件,发票报入公司食堂帐,侵吞公款2,520元。1999年1月,被告人何某在上海一商店个人购买野山参1支,发票报入公司食堂帐,侵吞公款1,9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阳证实在何某购买物品的发票上作过证明人。(2)被告人何某供认将上述个人购买物品报入公司食堂帐,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证言、绍兴县自来水公司记收凭证及相关票据佐证。5、被告人何某在已享受单位手机个人一次性买断的待遇后,于2001年4月又购买摩托罗拉手机1只,以业务招待费的名义报入公司食堂帐,骗取公款3,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阳证实为何某购买价值3,7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后按何某的要求由其用餐费发票报入公司食堂帐,其在餐费发票上作过证明人,并有绍兴县自来水公司记收凭证及相关票据佐证。同时证实何某在新手机报销后,将旧手机给其使用。(2)证人张某、高某证实何某的手机、住宅电话均按相关政策享受了一次性买断的待遇,并有县委办(1998)104号文件和相关收款收据佐证。(3)被告人何某供认郑某阳为其买来新手机并报入公司食堂帐,后其将旧手机给了郑某阳。
二、受贿被告人何某在担任绍兴县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装修、管道安装等业务的职务之便,于1995年至1999年收受和索取工程承包者、业务单位钱物,合计价值39,4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1998年至1999年,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蒋建刚承接了绍兴县自来水公司办公室、化验室、会议室等的装修业务,为表示感谢和及早结清工程款,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何某人民币计30,000元、价值2,940元的红木桌椅1套,被告人何某均予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蒋建刚证实为感谢何某在工程发包和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及时结清工程款,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送去现金及红木桌椅,数额、次数与被告人供述相符,并有红木桌椅的照片佐证。(2)证人王某丙、丛某证实2000年前绍兴县自来水公司尚未实施招投标制度,工程发包均由何某决定。同时证实蒋建刚承接了公司200多万元的工程。(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木桌椅的价值。(4)被告人何某供认不讳。2、1995年上半年,绍兴县自来水公司为绍兴县柯桥中泽村接通了自来水,村委领导为表示感谢请被告人何某吃饭,被告人何某遂以报销其在绍兴县湖塘老家安装电话的费用为名,索要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夏月中证实为感谢绍兴县自来水公司为所在村接通了自来水,请何某吃饭,后因何某要求,为其报销了老家安装电话的部分费用,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相符,并有相关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佐证;(2)被告人何某供认不讳。3、1995年,萧山蒲沿市政工程队从绍兴县自来水公司承接了绍兴县柯桥纬二路方向的管道铺设业务。同年上半年的一天,公司经理杨利桥在工地碰到被告人何某,为表示感谢及继续保持业务关系,送给被告人何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何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杨利桥证实为与何某搞好关系及感谢何某在工程发包上给予的关照,1995年上半年在工地上送给何某现金,金额与被告人供述相符。(2)绍兴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萧山蒲沿市政工程队承接了绍兴县自来水公司200多万元的工程。(3)被告人何某供认不讳。同时查明,绍兴县自来水公司系国有公司,其前身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自来水公司,被告人何某自1992年担任筹建负责人起,相继任副经理、经理,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群众举报其存在经济问题,绍兴县纪委于2002年7月对其实施“双规”。期间,被告人何某主动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的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相关任职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绍兴县纪委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担任绍兴县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绍兴县自来水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旅游,被告人何某因故未参加,亦未向组织要求另调时间补游,属于放弃。其在暑期携妻女游玩多个城市,后以业务招待费、出差费名义将费用报入公司财务,其性质属于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何某实际占有了小灵通话机,并行使了处分权,属于将自己经手、管理的国有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在享受单位手机个人一次性买断待遇后,按照相关文件精神,被告人何某不得再用公款为个人购置手机。而其在该手机尚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又另购新款手机,并用餐费发票在公司报销,亦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将换下的旧手机给他人使用,属行使对自己财物的处分权。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提供的张某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出的手机实际用于公务等情况客观存在,均可在量刑上给予体现。辩护人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退缴在绍兴县纪委的赃款六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秀智
代理
审判员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