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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51号

杭州山元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杭州山水经济信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山元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杭州山水经济信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51号共印10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杭州山元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勇根。被告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被告杭州山水经济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蔚芳。

原告杭州山元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山水广告公司)、被告杭州山水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称山水经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0三年五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广告公司、被告山水经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委托原告喷绘制作灯箱布、亚光纸等业务,灯箱布按90元/平方米、亚光纸按100元/平方米(含覆膜、背胶)计算,结算方式为凭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开出的委托单为依据,于每月20日核对应付帐款,25日前付清全款(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周期),节假日提前,并注明5月份的款放在6月份一并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8日至2000年12月30日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加工制作了相关喷绘业务,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加工费,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72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山水广告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尚欠原告人民币72240元,从2001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同日,被告山水经济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签注“以上还款计划由山水经济公司担保”字样,为被告山水广告公司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水广告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加工费72240元,并由被告山水经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00年12月27日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尚欠原告72240的事实。3.2001年3月12日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山水广告公司欠款事实及被告山水经济公司为被告山水广告公司的还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山水广告公司、被告山水经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水广告公司、被告山水经济公司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喷绘业务,尚欠原告加工费72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水广告公司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山水经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山水经济公司为被告山水广告公司提供担保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山水经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0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则被告山水广告公司应于2002年5月以前的分期还款数额70000元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限,被告山水经济公司对该70000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水经济公司应对2002年6月被告山水广告公司的应付款2240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山元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委托加工费7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山水经济信息有限公司对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上述应付的72240元中的22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山水经济信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杭州山元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77元,由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山元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雪梅

代理

审判员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李敏娟

二〇〇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