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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01号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随带镊子钳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上伺机行窃。16时许,被告人陈某见骑车的陈晓燕上衣口袋内放有手机,即尾随在后,在综合市场门口的路边乘机用镊子钳从陈晓燕的衣袋内窃得价值1,326元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只,被陈晓燕察觉而追回,陈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陈晓燕证实了发觉手机被窃、后追回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陈荣华、陶伟丰、鲍森军证实了在巡逻时发觉被告人形迹可疑,目睹被告人盗窃手机将其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手机已发还了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陈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〇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